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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花蓮縣壽豐鄉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壽鄉民字第0980010162號令
  • 修正公佈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施行
  •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壽鄉民字第1020008819號公告
  • 修正第9條、第16條文
  •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壽鄉代會字第1050000474號
  • 壽豐鄉民代表會第20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案修定第九條
  • 、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壽鄉民字第1070006492號公告
  • 修正第12條及第16條部分內容;增訂第9條第3項條文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壽鄉代會字第1080001221號
  • 壽豐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5次定期會議決案修定第十六條條文
  •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壽鄉代表會字第1110000366號
  • 壽豐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7次定期會議決案修定第十三條條文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壽鄉代表會字第1120000927號
  • 壽豐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2次定期會議決案修定第四條、九條
  • 及第十六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壽鄉代會字第1130000393號
  • 壽豐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案修定第十六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公墓、納骨堂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 第二條本鄉公墓、納骨堂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及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三條鄉內所有屍體之葬埋、火化或骨灰(骸)罐(罈)之存放,應於依法設置之相關殯葬設施內為之。
  • 第四條墓地新設墓基限埋葬屍體,禁止用於埋葬屍體外之其他用途。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納骨堂限安置骨骸罈、骨灰罈,禁止用於安置骨骸罈、骨灰罈外之其他用途。
第二章 公墓墓地設施之使用與收費
  • 第五條在公墓內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法定傳染病死亡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並依照向本所申請核可之公墓內及面積建造。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 報經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 第六條申請使用墓地,每一墓基(單棺)面積以八平方公尺為限(約二、四坪),但兩棺以上合葬時, 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 第七條進行營葬或祭祀時不得破壞墓園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廢棄物行為人應負清理之責。
  • 第八條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份,向本所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並一次繳納使用費後, 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埋葬,檢附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由本所留存。墓地使用,應以死者家屬或親屬為申請人, 如死者無家屬或親屬者,得由實際負責殮葬者代為申請。營葬時應提交墓地使用許可證予殯葬設施管理員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面積後, 始得埋葬。完成申請使用手續者,應於二個月內葬埋,逾期者註銷其之申請並退還原繳交之半數費用。但因特殊情形向本所申請經核准者, 不在此限。
  • 第九條本鄉公墓徵收使用費(以新台幣計,以下同)應一次徵收,收費標準如下:
    一、本鄉轄內居民部分使用費收費標準:
    • (1)單棺八平方公尺以內18,000元整,另加收清潔費2,000元整合計20,000元整。
    • (2)雙棺十二平方公尺以內30,000元整,另加收清潔費3,000元整合計33,000元整。
    二、非本鄉轄內居民部份使用費收費標準:
    • (1)單棺八平方公尺以內120,000元整,另加收清潔費2,000元整合計122,000元整。
    • (2)雙棺十二平方公尺以內180,000元整,另加收清潔費3,000元整合計183,000元整。
    三、起掘規費,每一墓基(土葬)以新台幣5,000元計收;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墓基(風水墓)廢棄,每一墓基以新台幣10,000元計收。由本公所編列預算辦理墓基清理作業以收實效。
  •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免使用費:
    一、本鄉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得全額免費。
    二、本鄉列冊有案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得減半收取費用,但單身、無親屬者得全額免費。
    三、無名屍得全額減免,但嗣後發現其為有遺族或家眷者,除有前二款規定之情形外, 應補足應繳費用後,始得認(領)回或繼續使用。
    四、設鄉本鄉之鄉民,因執行公務殉職者,免費。
  • 第十一條申請使用墓地,依死者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死亡前為設籍本鄉之居民, 不論申請人與死者之關係是否為直系親屬或設籍於本鄉與否,均依照本鄉鄉民收費標準徵收使用費。其他鄉鎮市民申請使用時均依第九條 非本鄉籍收費標準收費。
  • 第十二條
    一、風水墓之新增及現有墓之墓地擴充或墳墓增建,於本鄉公立公墓區內一律禁止。
    二、墳墓修繕,關於墳墓之屋頂、牆面或地板等修補維護工程,應填具切結書、親屬證明文件及所需施工處全景及細部照片各一張申報, 後依核准函示內容辦理修繕;期間由公墓管理員不定期查核是否符合規定,倘有違失,即依相關規定要求限期改善或函報憑處。
    三、墳墓改建,係拆除原建物之一部分,於原墓基內改造,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申請程序比照上項辦理。 但有增加原高度或面積之必要,視同重新申請墓基使用費收費。
  • 第十三條墳墓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發遷葬起掘許可不得起掘,墓地使用期間自申請日起十年為限, 屆時應通知遺族起掘撿骨,墓基使用期間屆滿6個月前通知遺族處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向本所提出申請且願自行清理墓基者, 繳交清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保證金於清運完竣驗明後五日內退還。但逾期未清理或經本所限期通知遲不清理者, 本所得以保證金代為執行。如因家庭民俗或屍體未腐盡等因素不能或無法起掘者,得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一年。 經確認無遺族或遺族不為處理者,得由本所代為處理,並向其遺族徵收代履行費用。墓主若依風俗習慣起掘撿骨者,原墓地無條件收回。 向本所申請外,並剷平清理已起掘墓基範圍。
  • 第十四條未依本自治條例請領「墓地使用證明書」擅自在本鄉各公墓營葬者,依法究辦。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與收費
  • 第十五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應檢附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正本(火化許可證明)、 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正本、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本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後, 憑證向殯葬設施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 第十六條 本鄉納骨堂徵收使用費標準如下:
    一、本鄉籍一律收費25,000元整。
    二、非本鄉籍一律收費55,000元整。
    三、當年度經政府冊列之低收入戶,不分戶籍,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均免收費用;本鄉籍中低收入戶及其他特殊原因者,得經本鄉機關首長核准,減半或全額免費辦理。
    四、鄉轄內無人認領之屍體(骸),免費。
    五、設籍本鄉之鄉民,因執行公務殉職者,免費。
    六、暫存放骨灰(骸)罐(罈)堂位者以一年為原則,應檢附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正本(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正本,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向本所申請之,其收費不分本外鄉一律12,000元整,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期滿一年,應重新申請並繳納暫放使用費12,000元或改存放50年分別依本鄉、非本鄉籍繳納25,000及55,000元整。暫放得於申請日起一個月內改申請安置納骨堂五十年,並補繳差額。
    納骨堂安置納骨灰(骸)罐(罈)存放年限自使用日起五十年為限,期限屆滿須重新申請繳納使用費或由本所通知遺族領回。納骨堂使用依死者現設籍本鄉居民為準,依本鄉籍收費之,及設籍本鄉滿兩年鄉民,其直系血親亡故,依本鄉收費標準收費。其他依非本鄉籍收費。納骨堂之安置,為符合民情習俗,由申請人自行選放。申請使用之箱位,不得私下轉讓。存放之骨灰(骸)罐(罈)倘因故欲改置其他位置,視同重新申請,繳交換位費2,500元,始可變更。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限一個月內進堂,逾期者註銷申請,其繳納之使用費發還半數。但因特殊情形向本所申請經核准者,不在此限。凡使用納骨堂欲中途終止使用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並憑證向殯葬設施管理員領取該位骨罈,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註銷使用後如須再行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凡申請使用納骨堂訂位後如欲變換位置,應憑證申請變更。五十年使用期限或暫放一年期間屆滿家屬未經領回者,本所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本次修法前已入堂骨灰(骸)罐(罈),不受本年限之限制。
  • 第十七條公司或個人因施工自土地起掘之無主骨骸或依規定應予遷葬之無主骨骸,申請放置本鄉納骨塔者, 應由申請人或申請單位(用地單位)依照收費標準繳納費用,經本所認可後始准放置。
  • 第十八條使用納骨堂未依程序申請、繳費者,一經查覺除殯葬設施管理員移送法辦外, 使用人應即補辦手續並加繳使用費五0%。
第四章 管 理
  • 第十九條殯葬設施管理員其職責如下: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管理。
    二、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宜。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其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 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指導申請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宜。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維護事項。
    六、本所其他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各款工作,本所必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
  • 第二十條公墓、及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及生、死之年月日、使用日期、使用地點位置或編號。
    二、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聯絡電話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 第二十一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骨或露屍。
    三、放飼禽畜。
    四、挖掘或堆放泥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靶場或刑場。
    六、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七、其他有違公序良俗之事件。
    殯葬設施管理員發現前項各款情事,除應制止外並應查報,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二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三條洗骨應行消毒,揀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清理古棺及其他一切污廢物。
  • 第二十四條殯葬設施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行為, 一經查覺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停職或解僱或移送法辦。
  • 第二十五條墳墓及存放納骨堂之骨罈、骨灰,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損毀者,本所概不負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二十六條 公墓、納骨堂使用收入應列入預算或設置公墓管理基金, 作為殯葬設施更新、改善、管理、維護及宣導使用。
  • 第二十七條納骨堂於每年中元節,由本所依據民間風俗辦理祭典法事,並通知死者家屬或相關人員參加祭典。
  •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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